向会英: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问题研究
向会英 上海市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小组秘书长,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体育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世界体育法协会理事。
赛事转播权是职业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赛事转播权案件频发,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引发各界的热议。本文通过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法律保护、权利归属以及反垄断等问题的分析探讨,提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新型财产权和著作权的复合权利,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是俱乐部和联盟或协会,可以通过修订《体育法》《著作权法》加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集中销售和单独销售相结合的模式有利于避免反垄断法律问题。
关键词:职业体育 赛事转播权 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收入快速增长,案件频发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收益是职业体育的重要收入来源,在一些发达国家已占了职业联盟收入的过半。自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中国体育产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的价格也是不断创出新高。2015年,体奥动力以80亿元的价格买下了中国足球超级联赛2016—2010年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和媒体版权,2017年3月PPTV以13.5亿称为中超独家新媒体合作伙伴。随着乐视体育版权产业的崩塌,2018年中超的赛事转播权合同修订为10年110亿元。新媒体已成为赛事转播权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根据PP体育数据显示,2019年赛季中超前五轮累计观赛用户已超过9400万人次,其中50%左右的增长来自新媒体。随着体育产业和新技术媒体的发展,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频繁爆发。2008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有限公司案,在2013年的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北京新浪互联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等等,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法院案例裁判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三部法律是调整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主要涉及的法律。其中,《体育法》是我国体育领域的基本法,该法第3条规定了"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但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产权归属并无明确规定。《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核心法律,也没有明确适用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条款。《反不当竞争法》仅能从不当竞争的角度适用于赛事节目转播的一些侵权行为。总之,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认识也有差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有限公司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以现场直播体育赛事为目的的体育电视节目,虽在独创性方面尚未达到影视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但已构成音像制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作为音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判例承认赛事节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存在局限性。该案主要保护了音像制作的权利,体育赛事节目虽然经过了电视台加工和制作,但不能否认原始信息来源于体育赛事,在未经体育赛事主体许可的前提下盗播,显然侵犯了赛事举办者的权益。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无法构成独创性的作品,原告所主张的"转播权""独家转播权""因特网转播权"等并不是法定的专有权,而是赛事组织基于章程或相关协议享有的商业权利。该判决认为赛事转播权为一种合同权益,通过合同法保护赛事转播权是目前的一种现实的作法,但是合同法保护存在一定局限性。合同法适用于当事人对赛事转播权有约定的情况,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人们通过网络传播信息非常便捷,例如通过偷拍上传网络通常难以被发现,那么,此时通过合同法合法权益保护就很困难。北京新浪互联网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北京朝阳法院判定中超直播画面构成具有独创性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赛事直播画面不同于赛事现场,需要权利人对赛事录制的镜头进行选择、编排,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判决认为赛事转播节目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没有保护赛事转播权的初始来源以及赛事组织者主体。法院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件的不同裁判,进一步加深显现了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不足。总体而言,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主要涉及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产权归属等法律问题。此外,在职业体育发达国家,赛事转播权一直是反垄断法关注的热点,职业赛事转播权的集中出售、联合购买都不断受到反垄断法调整。虽然目前我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联合购买等行为尚未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但随着体育产业和反垄断法的发展,不可避免产生赛事转播权的反垄断法问题。因此,本文将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和保护、产权归属和反垄断法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二、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与法律保护
法律属性是一切法律保护和制度设计的基础,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但至今尚无统一的认识。
(一)不同的观点作为与媒体技术发展相结合的新兴权利,国内外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一直是众说纷纭。国外对赛事转播权的权利界定比较典型的观点有: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和企业权利说。国内学界对赛事转播权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合同权利说,认为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根据协会章程、合同享有的权利;商品化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是对体育赛事的二次开发和利用;表演权说,认为运动员是赛事节目的表演者,享有表演权;著作权说,认为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具有美感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定为"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等。(二)国外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路径各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性的认识和法律保护各有不同。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美国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利。在1938年的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诉KQV广播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匹兹堡体育有限公司是海盗匹兹堡棒球队信息唯一所有人,享有与信息相关的权利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首次明确了球队和他们的联盟拥有其比赛的专属财产权。该判例已经过去近80年,今天仍在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除了财产权利,球队和联盟在1976年获得了版权保护。1976年的《版权法》规定,一旦赛事直播是"固定为任何有形的表现形式",如视频或音频磁带,它符合版权保护和广播商收到"复制""衍生作品""分配""公开表演作品"的专有权利。美国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是由于转播者对角度、光线的考虑,并是录制并保存下来,即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在英国,通常认为体育赛事转播首先需要从体育场场馆所有人或管理者那里获得进入场地的许可,一旦获得许可,该电视台就被认为获得了被抽象出来的"转播权",这也被成为"场地准入说"。但近年更流行"娱乐服务提供说",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类似电影、戏剧等娱乐服务,因此赛事拥有者有权对其进行收费。德国法律中并没有赛事转播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德甲章程中规定了德甲赛事媒体权包括电视权、广播权和其他视听权。对于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德国的法院判例存在不同的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赛事组织承担了赛事组织、财政以及经济风险,应当拥有赛事的转播权,此观点类似于"企业权利说"。而多数法院认为,体育比赛可以通过举办场地的财产和合同上的管理来实现保护,尤其是拒接或限制媒体进入比赛场地的权利,此观点相当于"赛场准入理论"。在法国,一般认为体育赛事值得保护但不属于版权。因此,在立法中创造了"组织者权利"(organiser's right),《体育法》第L.333-1条规定了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或他们所组织的比赛的开发权。在意大利,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被认为是一项企业权利。他们认为,职业俱乐部从事的是特别的经济活动,体育赛事是这一活动的结果。赛事的举办者或组织者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属于意大利法定义下的"企业家",其专属权利应得到保护。此外,意大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传播的内容应适用行政法规关于体育视听权的内容。根据2008年1月的行政法9号法令的规定,体育视听权是自赛事活动发生之日起享有50年保护期的专有权,受到著作权保护。在西班牙,根据7/2010关于视听传播的法令,体育赛事视听权是作为俱乐部的专属财产权。主场俱乐部拥有本主场赛事开发的权利,而国内市场则由西班牙足球联盟负责开发。体育赛事转播权在葡萄牙被认为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表演权"(spectacle right)。他们认为,职业体育赛事是运动员、教练员和赛事组织者的共同表演,"表演权"是用以限制他人对足球赛事现场进行视听采集、摄制及直播。这种表演权是邻接权的一种,是根据葡萄牙《著作权法》第117条的规定适用到体育赛事活动现场视听传播,是对赛事组织者投资风险的一种利益回报。(三)分析与讨论上述不同的观点及各国关于赛事转播权的属性和法律保护,因认识差异和视角不同存在区别,其相应的属性和法律保护亦有差异。从各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英国判例和德国法院对赛事转播权看作为"赛场准入权"的观点,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依附于赛场所有权或者合同,并不能限制赛场外偷录的行为,对于开放性体育赛事更是无能为力,不能充分保护赛事转播权。英国判例中的"娱乐服务提供说"把赛事节目摄制等同于观众观看比赛,不能解释赛事节目摄制者所支付高昂的费用。葡萄牙将赛事转播权看作为"表演权",职业体育赛事的主要特征还在于其竞争性,因此也存在一定不妥。法国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看作为"组织者"权利之一,这个独特"组织者权利"实质上还是类似于物权中的无形资产权,强调了赛事组织者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美国早已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确定为财产权,并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是财产权和版权的复合权利。意大利把赛事转播权看作为"企业权利",其实质也是借用物权的概念,是一种无形资产权。大陆法系将物权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为人感知的物体,无体物是没有物质实体存在而由人主观拟制的物。"企业权利说"承认了赛事转播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意大利在2008年9号法令颁布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赛事转播权成为企业权利和著作权的复合权利。在欧盟层面,体育赛事不能作为版权进行保护,而对体育赛事节目是以附属作品予以保护。在欧洲足联诉Bricomb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附属作品,其附属作品是指:欧足联冠军联赛在全球节目中统一采用的那些创造性元素,如视频播放顺序、屏幕上的图案、标志和特别制作的音乐,包括节目内容表、短片剪辑、欧足联标志、特制背景音乐、冠军赛音乐等。在2011年的FAPL v QC Leisure案和Karen Murphy v Media Protection Services Lud案中,欧盟法院(ECJ)指出:"体育赛事不能作为智力创造意义上的版权,尤其足球比赛是根据规则进行的游戏,没有智力创造的空间"。ECJ也承认体育赛事具有"独特性"和"独创性"特点,可以转化为作品进行保护,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播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即开放的视频序列、英超国歌、要点以及转播过程中的各种图形等。从各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制度设计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进行保护,而美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除了判例还包括立法保护。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都采用了立法保护,法国体育法、意大利梅兰德法、葡萄牙著作权法、西班牙皇家法令等都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德国虽在国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德国协会章程对职业体育赛事媒体权有具体规定,因为德国的协会章程被认为是国家立法的"续造",发挥着法律规定的作用。当然,大陆法系的判例也在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产权归属
(一)国外职业赛事转播权产权归属美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被认为是赛事组织者和俱乐部所有,并在实际判例中得到确认。在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 v. 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案中,法院最后裁定电视运营商根据其活动获得3.5%的版权税是合理的。在Baltimore Orioles v. 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案中,第七巡回法庭指出,俱乐部拥有整个受版权保护的赛事转播权。英国对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俱乐部和联盟都可以是赛事转播权的主体。英超联赛的赛事转播权就是通过英超联盟集中出售,而欧洲联盟杯赛的赛事转播权则是由各俱乐部自行出售。在德国,一般把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为赛事组织者,如德甲章程规定了德国足协负责德甲媒体权利的开发。同时,一些法院的判例又支持赛事转播权为俱乐部所有。在德国足协诉联邦卡特尔局案中,法院认为俱乐部是体育赛事的天然参与者,因此拥有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的权利。联盟和俱乐部联合举办比赛,从而导致共同拥合作组织比赛的权利。法国是通过法律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根据法国《体育法》明确规定,体育联盟和第L.331-5提到的体育赛事组织拥有他们组织的赛事和比赛的开发权,其中的比赛开发权就包含体育赛事转播权。意大利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意大利1999年第78号法令第2条规定:"甲级和乙级足球俱乐部是编码形式的电视转播权的所有者。"确认了俱乐部是职业足球比赛赛事转播权的主体。而2008年1月1日通过的9号法令的规定使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有了新的变化,该法令第3条规定:"比赛组织者和赛事组织是同一赛事视听权利的共同拥有者。"竞赛组织者是由国家体育协会授予或授权的主体,获得意大利奥委会认可的。第4条规定:"有关单项赛事的视听权利属于竞赛组织自身。"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比赛组织者(联盟或协会)和竞赛组织(俱乐部或球队)共同所有。葡萄牙赛事转播权一般被认为是最初的赛事组织者所拥有,即主场俱乐部,这个俱乐部承担了财政和赛事组织的风险。这也意味着,据此理论,主场俱乐部享有好处和收益。西班牙在1983年成立国家职业足球联盟之前,足球赛事转播是由西班牙皇家足球联合会代表成员俱乐部与电视台签订赛事转播权合同。LNEP成立之后,根据1990年颁布的西班牙体育法,LNEP负责其组织的赛事的转播权经营和经济收入。1993年西班牙主要俱乐部完成了资产重组,成为了公营体育有限公司,具备的单独出售转播权的资格。根据2015年的皇家法令,西班牙足球俱乐部是其有关比赛视听权的所有者,西班牙职业足球联盟是西甲和西乙冠军联赛的运作者。(二)分析与讨论美国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包括球员与俱乐部的转播权归属之争、主场俱乐部与客场俱乐部之争等,确定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俱乐部,或者归属于俱乐部和职业联盟共同所有,具体的赛事转播权归属取决于转播市场。通常来说,本地转播市场转播权归属于主场俱乐部,全国或国际转播市场转播权归属于俱乐部和联盟。英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情况与美国类似。德国的赛事转播权按照章程归属于协会,由于反垄断法据此提出涉嫌横向卡特尔限制竞争,法院承认了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所有权,因此,德国是由俱乐部和协会共同拥有赛事转播权。法国和意大利是通过立法明确了赛事转播权为赛事组织和赛事组织者共同所有。葡萄牙和西班牙通过立法明确了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西班牙虽然在俱乐部完成资产重组之前是由国家职业联盟销售赛事转播权,但在资产重组后,确认了俱乐部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欧盟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对于各成员国职业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无权作出裁判,但在其有关文件和判决中认为,对于一场足球比赛,双方俱乐部都是转播权的所有者,同时足球协会或联盟是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总体上来看,上述各职业体育发达的国家都承认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职业体育竞赛组织,通常是俱乐部或球队,是职业体育赛事的主要参与者,承担着职业体育赛事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应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天然所有者。联盟或协会在赛事组织、协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应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共同所有者。目前我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被认为归属于协会或联盟。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体育赛事报道和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赛事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组织方所有。在法院的一些判例中,确认了竞赛组织者对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在2015年的新浪网诉凤凰网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涉案著作权的初始权利人是中国足协,依据中国足协与中超公司的授权以及中超公司与新浪网的合同授权,确认新浪网享有其主张的独有著作权。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如王好认为,摄制体育赛事的视听作品可受著作权保护,应由制片者而非赛事组织者取得原始著作权。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应扩张赛事组织者章程效力,赛事组织者不能享有对世的"赛事组织权",而是基于对赛事场馆的控制根据"摄制比赛许可"获得权益的保护。对此观点本文有不同看法:首先,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部门规章和赛事组织章程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次,摄制体育赛事作品需要投入摄制设施、摄像制作等一些加工程序,但相对于整个职业体育赛事作品只是非常小的一部分投入,由此否定赛事组织者和竞赛组织对赛事节目的原始所有权是不合理的。最后,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不属于法定的权利,但不等于可以否定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权利,这对于新型权利的发展、法律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发展都不利。
四、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反垄断法问题
(一)国外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反垄断问题美国四大职业联盟最初是采用独家协议和集中出售结合的方式对赛事转播权进行营销,不断受到法院和竞争法的限制。由于美国职业联盟和国会认为,俱乐部之间处于"竞争平衡"的状态更有利于联盟和俱乐部的长期发展,因此通过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再分配收益的办法是确保俱乐部之间"竞争平衡"有利措施,于1961年美国过会通过了《体育转播法》。该法案赋予了职业体育联盟集中转播权一定限度的豁免。1992年英超联赛的成立使英国职业足球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英超的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是集中出售再分配利益。2002年至2006年欧盟委员会竞争法总部对英超联赛的集中出售媒体转播权进行了调查,要求英超联赛对集中出售媒体转播权进行一系列的改革,至今,英超联赛的转播权出售仍遵守这些规则。德国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是在德国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的框架下进行的。由于联盟和俱乐部被看作为单一实体,集中出售转播权是联盟结构的必然结果。德国足球联盟的准入合同中要求俱乐部接受电视转播权集中销售的规定,但这样的集中销售方式受到了竞争法的规制。德国联邦竞争委员会认为,俱乐部与联盟签署的集中出售视听权利的协议涉嫌横向限制竞争。为此,德国联赛公司(DFL)修改了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案,2005年欧盟委员会认为DFL修改的赛事转播权销售方案达到了其要求,并正式批准了DFL的豁免申请。在法国,根据1984年的《体育法》,法国足球协会(FFF)是足球赛事转播权的唯一拥有者。2003年的《体育法》修正案规定了体育协会有权自主将赛事转播权转让给俱乐部。因此,2004年法国足球协会将赛事转播权授予了足球俱乐部和足球联盟,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是由法国足球联盟负责。由于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巨大收益,足球联盟的支配地位以及有更多竞争者获取赛事转播权的意愿,法国立法部门通过竞争管理局对职业联盟赛事转播权销售制定了一项事前规定。在1999年之前,意大利足球赛事转播权是由意大利足球协会统一出售。1999年,意大利竞争管理局(ACCM)依据新制定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法裁定,足球协会的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使足协获得了高度的市场支配地位,很有可能引起独家协议的出现,将最终导致付费电视市场的封锁,因而违反了意大利竞争法。意大利足协也在其章程中允许各俱乐部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自此,意大利是俱乐部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2008年梅兰德法令实施后,意甲赛事转播权开始采用集中出售的形式。当然,意甲的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也是在竞争管理局和通信管理局的同意和指引下进行。根据法令、竞争管理局和通信管理局的要求,意大利意甲联盟的赛事转播权销售的招标书主要包括:意大利本土付费电视实况转播专属套餐、意大利地区专属套餐、国际意甲冠军杯视听权套餐以及国际意甲冠军杯和超级杯联赛套餐。2014年4月9日,意大利竞争管理局指出:"每一个平台的配置,即使授予排他性,事实上没有绝对的排他性转让给唯一的持有者,让更多竞争者参与会增加市场竞争,让消费者受益。"在西班牙,足球俱乐部最初不是独立法人,足球联盟根据1990年的《体育法》中的授权条款代表俱乐部为其组织比赛出售赛事转播权。1993年西班牙主要俱乐部完成了资产重组,成为了公营体育有限公司,具备的单独出售转播权的资格,俱乐部可以自行出售其赛事转播权。自此,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俱乐部都是自行出售赛事转播权,但其他大部分甲级和乙级俱乐部则是通过体育视听公司出售赛事转播权。2015年通过的西班牙《皇家法令》关于视听权利的规定标志着西班牙足球的新阶段。该法令许可西班牙职业足球联盟(LaLiga)自2016—2017赛季开始对西班牙甲级和乙级冠军联赛的转播权的专有权。根据LaLiga与俱乐部的协议,LaLiga可以从2016—2017赛季开始集中集中销售视听广播权,从而改变以往的俱乐部单独出售传播权的传统。在葡萄牙,职业俱乐部单独拥有赛事转播权,也是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由单个俱乐部进行赛事转播权协议谈判。但是,葡萄牙将来也可能出现跟西班牙一样的情况,单个销售和集中销售并存。(二)分析讨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式不仅基于赛事转播市场,还取决于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法律性质和制度安排。上述各国赛事转播权的销售各具发展特点,也存在共同点。首先,职业体育发达国家赛事转播市场是多层次的。美国NBA、英超、德甲、意甲等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不仅有本地市场、全国市场,还有国际市场,不仅有广播电视转播市场,还有移动网络转播市场。针对不同销售市场,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式也有不同,一般本地市场赛事转播权是通过单独销售,全国性市场和国际市场采用集中销售的方式。其次,除葡萄牙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仍为单独销售外,上述各国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都采用集中出售与单独销售结合的方式,即使是有单独销售赛事转播权传统的西班牙,也在近年改变了销售方式。因为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的优势在于:第一,集中销售有利于提高职业体育联盟的整体销售效率,有利于整个联盟赛事品牌的打造和效益的提升,而不仅是单个俱乐部的强大,从而促进整个联盟赛事的发展;第二,赛事集中销售有利于提高转播权的分销的质量。集中出售有利于保证整个联赛转播计划,从而使购买者能够获得覆盖整个赛事的直播或延迟播出的产品;第三,通过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进而通过集中分配收益,有利于维持实力强大和实力弱小俱乐部之间的财力和水平的平衡,从而保证整个联盟体系的正常运作;第四,最终消费者也可以从联合出售中获益,因为他们更容易获得完整的赛事媒体产品。最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集中出售都受到了反垄断法的规制。美国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从一开始就受到反垄断法的困扰。1961年美国过会通过了《体育转播法案》,该法案赋予了职业体育联盟集中转播权一定限度的豁免。
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各职业体育联盟或协会也根据竞争法管理机构的要求调整了集中销售的方案,使之符合竞争管理机构的要求。另一方面,各国及欧盟法院都承认了体育的特殊性和集中销售带来的益处。因此,即使集中销售不断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各国及欧盟多数仍通过集中方式销售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欧足联的比赛也是采用集中出售的模式,但因涉嫌违反竞争法,对集中销售的模式进行了调整。在欧盟层面,赛事转播权集中销售需满足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权利持有者必须组织一个公开、透明、非歧视性的招投标程序,让所有潜在购买者有机会竞争购买这些权利。第二,与转播商签署的合同必须有时限。第三,这些权利必须分别打包,以便更多的媒体公司获得体育的内容。欧盟委员会为防止集中形成单一实体而排除竞争对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设定了一些安全阀,以便转播商可以竞标一些赛事,而不必是所有赛事,而整体出售的门槛太高会阻碍小型转播商参与竞标。因此,赛事转播权的集中出售是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此外,考虑到大型体育赛事具有的公益性功能,欧洲议会通过的《电视无国界指令》《欧盟视听指令》等文件,要求各成员国须列一份可以电视免费播放的重大赛事名录,以确保大众对重大赛事的知情权。为了弱化欧洲各成员国的地区差异,2015年5月欧盟委员会还通过了"欧洲数字单一市场战略",其目的是建立一个不管消费者的居住国和国籍都可以获得内容的媒体市场。
结语
(一)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复合型权利上述对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性的观点,国内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大多数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或者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有限,尚未达到作品的要求,但是可以作为录像制品来保护。这一观点,基本承认了职业体育赛事固定为"图像""视频"等有形形式后,可以作为邻接权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能保护尚未成为体育赛事节目或直播画面的体育赛事。对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讨论,对于进一步推动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发展是有益的,但这些观点都不能充分地解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将职业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确定为新型财产权和著作权的复合权,这样更有利于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通常来说,职业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由赛事组织者自行统一制作赛事直播节目;二是由赛事组织者委托第三方的赛事节目制作方统一制作;三是赛事组织者提供信号和画面(通常由赛事组织者固定机位拍摄),由赛事播出方编排制作;第四是由赛事组织者授权赛事播出方进入赛场,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支持,由赛事播出方自行架设已经固定为影像、视频等有形形式,而第四种形式却是没有固定的无形的。那么,将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仅看作是新型财产权或著作权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充分保护赛事转播权。(二)修订《体育法》《著作权法》以加强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在当前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法律保护有限的前提下,作为新型权利的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的确寄希望于启动修改程序的相关立法。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新型的复合型权利,其法律保护也应是多层次的。在作为新型财产权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在修订《体育法》中增设一项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定,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赛事组织者和竞赛组织所有的新型财产权。在作为著作权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通过降低《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固定为有形形式的部分归为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通过将赛事转播权固定为有形形式的部分认定为音响制品,通过扩充音像制作者邻接内容来实现对其保护。此外,为保证大众对于重要赛事相关权益,还可以在《体育法》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在特定条件下免费直播或转播的条款。(三)联盟和俱乐部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产权的所有者目前对于国内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于俱乐部或运动队少有讨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赛事转播权发展比较落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欠发达,协会或者联盟联合出售转播权也是刚处于起步阶段,单个俱乐部出售的赛事转播不具备市场基础,且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还不完全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实体。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我们还是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职业俱乐部作为赛事的主要参与者,应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一旦职业俱乐部成为了真正的市场实体,职业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繁荣起来,有更为丰富的赛事转播市场,转播市场的价值也足以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那么,对于职业体育俱乐部转播权主体的承认,也将是赛事转播权发展的重要方面。因此,承认职业体育俱乐部赛事转播权的所有权,有利于赛事转播在反垄断法调整下进行相应的安排,将有利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长远发展。(四)集中销售结合单独销售的模式有利于解决反垄断法问题目前我国的职业体育赛事都是通过集中的方式进行销售,主要还是因为处于市场初级阶段,整个联盟赛事品牌影响力不大,单个俱乐部市场影响力更弱。再者,根据相关规定,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还不是赛事转播权的主体,没有具备单独出售赛事转播权的资格。但我们应该认识到,集中销售结合单独销售的模式是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销售的发展趋势。随着体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市场化脚步的加大,应承认职业俱乐部的赛事转播权主体资格。这有利于激发和鼓励职业俱乐部的发展。赛事转播权的销售方式主要取决于市场,因此,为推动体育产业市场的发展,更需要在制度设计符合市场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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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3卷(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和体育法研究小组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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